(论文)协议离婚之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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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制度研究[摘要离婚制度中存在着阻碍实现婚姻自由的法律上的制度性障碍,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被虚化。现今协议离婚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有滥用离婚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有难于完全保障离婚自由的缺憾。因此,有必要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婚姻法中的婚姻制度,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关键词]离婚自由;协议离婚;利益衡平机制;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离婚自由作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更能体现婚姻自由的人本思想的精髓和社会对人性的尊重及对人权的保障。它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却在很长历史时期内未能受到与结婚自由同等的评价和对待。在大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下,离婚制度中存在着阻碍实现婚姻自由的法律上的制度性障碍,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被虚化。现今协议离婚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有滥用离婚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有难于完全保障离婚自由的缺憾。因此,有必要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婚姻法中的婚姻制度,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一、离婚自由与协议离婚的关系探析。17 婚姻关系作为两性关系原本是两性之间的私事,聚散离合应由婚姻双方自己来决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复杂、微妙的主观感受,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夫妻自己清楚。法律并不能创造幸福的婚姻,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创造幸福的婚姻。一个经久不渝的结合,只有它是来自夫妻双方自己的决定,在道德上才是有价值的。如果一方完全真实地认为这一关系不应再继续维持下去,这就是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标志。夫妻关系破裂的判断权应由婚姻当事人拥有。作为私法领域的婚姻法,国家不应主动干涉,应留待当事人依据他们自己的认识来矫正他们自己的行为,由婚姻双方自主安排。法律不能承担婚姻幸福的重任,但可以终止由于严重的判断失误所成的婚姻行为。如果婚姻已经不幸破裂并且无可挽回的话,就应该让那个空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被毁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84.。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立法者的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自由离婚的权利,以减少离婚的法律程序对夫妻或子女可能造成的伤害,对于那些在凝固的婚姻关系耗费了若干年华的人来说,解除婚姻可使他们从精神痛苦的婚姻的樊笼中得到解脱,这对社会亦有益。强行维持着的已崩溃的婚姻是一种不道德的状态,只不过是制造了一幅“家庭和睦”的假象,而解除破裂的婚姻却会有利于双方和社会。“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自由的现实保证。”[俄]拉扎列夫.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9.17 婚姻立法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离婚的实质件上都应体现出对离婚自由的保障性精神。协议离婚制度作为最好的例证,在立法上不规定离婚的具体理由,而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要结束婚姻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也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离婚自由的保障。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正是扫除了离婚自由难以实现的制度性障碍,使离婚真正成为平等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在协议离婚制度的前提下,“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英国法律委员会.离婚原因的改革———供选择的领域[M].第15节.离婚已不再是离婚问题的焦点,离婚已从道德问题演变为经济纠纷,婚姻登记机关要审查的只是婚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问题是否有处理,“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84—185离婚成为了可以得到的权利,成为了可以实现的自由。17 任何自由的实现都始终离不开一定规则的约束与限制,离婚自由也不能幸免,否则现代文明的婚姻秩序将无从建立。正是由于离婚自由的实现有时要以牺牲一方的自由为代价,并且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会带来家庭关系的变更,引起社会关系的变化,因此,在充分尊重一方离婚自由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因离婚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限制离婚自由的滥用。当然,人们对于离婚自由与限制离婚自由这对矛盾的和谐共存,尚未能提供一个普遍有效的方案,但至少有一个原则人们必须要遵守:离婚自由不能忽视公共利益。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需要确立各种调控机制,但无论哪种机制都必须正确划分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适当范围与共同利益之间的分界线,使之形成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协议离婚制度的构建也应该通过防止离婚自由的滥用而实现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配套制度,使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仅仅是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的保障,也是维护文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制度保障。不能否认离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离婚的社会效果不能成为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婚姻关系具有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特殊性,使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平衡离婚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中,协议离婚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从整体上体现个人与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法律的整体价值被融于社会本位的追求之中,才能真正通过协议离婚实现离婚自由。“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协议离婚制度立法也不应该例外。二、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从而消灭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第31条规定:“17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协议离婚,我国婚姻法采用了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即财产问题做出了适当处理时,便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从立法上体现对如今世界离婚率居高不下并且稳中有升的时候,我国新婚姻法根据现实需要和民族特色,这对于改善我国婚姻状况、提高婚姻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当今众多的婚姻家庭立法对于协议离婚制度均设定了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法律、法规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保障了协议离婚制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一)形式要件1.登记程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离婚登记程序即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对于夫妻一方是外国人的,可以到中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登记;双方都是外国人的,必须亲自到申请结婚的领、理事馆申请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必须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子女抚养等的相关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3.其他形式要件。协议离婚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需要提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协议离婚当事人是外国人员的,需要提供护照、结婚证。(二)实质要件17 1.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种法律关系的消灭必须以其存在为前提。对于协议离婚来说也是如此,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拿着结婚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消灭该事实关系的方式也只有宣布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而不能采取离婚程序。2.有效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作为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是基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而作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不能按照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判决。3.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离婚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子女抚养、经济救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诸方面。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合意必须不是由于欺诈和胁迫所做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决定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成立要件的规定采取了自由主义原则,相关条款比较粗放,不可避免地容易被人滥用,协议离婚成为假离婚的合法外衣,现实生活中通过协议离婚来进行法律规避行为主要有如下情形:17 (1)规避债务。在诸多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以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趋势。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为规避债务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协议离婚当事人均对所负债务之履行义务明确规定给一方,在处分财产时往往将财产留给不承担债务或无力履行债务的一方,以此而规避债务。由于在许多合同之债中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隐瞒债务,仅仅对财产进行形式意义上的适当处理,以此达到规避目的,增大债务履行的难度,使得债权人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这是对民事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藐视与践踏。(2)为获得额外的权益。在前几年诸如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过程中,有不少符合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的夫妻协议离婚,如:够资格分房的夫妻双方离婚后可以取得两套房而不离婚则只能得到一套房式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这更加根本性的原因在于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致使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只能依据政策而非法律法规体系,有着相当不稳定性,这给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空间。(3)规避计划生育。根据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每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夫妻均为独生子女例外)受封建思想影响,我国尚有许多夫妇违反政策超生。为了避免法律的制裁以及经济上的处罚,协议离婚的方式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他们在怀孕之后隐瞒怀孕事实而协议离婚,待小孩出生以后再复婚,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4)夫妻一方骗取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夫妻一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据需要将财产转移给其中一方,并通过公证将财产规定为婚前个人所有。在不少的协议离婚案例里,一方当事人为了侵占财产而设立虚假债额外利益。这些都是在利用一方信任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此达到不正当目的,实质上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17 三、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缺失通过以上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其缺失之处在于:(一)离婚指导思想在协议离婚上过度向单纯的“保障离婚自由”倾斜。这一缺失来源于1950年的《婚姻法》,而当时立法是由我国所处的社会环境和人们对待离婚的落后观念所决定的。1950年《婚姻法》制定时,我国尚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向新民主主义社会的转变时期,“在新民主主义中国社会内,以法律保障男女离婚自由,正和保障男女结婚自由一样,首先是作为反对和废除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必要手段,是使那些受封建主义婚姻制度迫害而坚决要求离婚的男女———尤其是那些苦难深重而坚决要求离婚的妇女,得到肉体上和精神上的解放,以增进人民的幸福和提高社会的生产力。”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C].44.因而“为避免某些区人民政府留难男女双方提出离婚案件的处理(这种事情过去在好些地方曾经发生过的),所以规定在区人民政府查明系合于本项规定的离婚,“应即发给离婚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C].51.基于这样的立法意图,1950年《婚姻法》也没有对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作出任何规定,以免在实施中由于理解的差异而造成对离婚自由的阻挠。而在1980年《婚姻法》修订时,虽已时隔三十年,我国社会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人们对待离婚的观念并无多大改观,在“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17 的离婚指导思想中,立法需要更多的立足于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因而这一规定得以保留。加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导致了离婚立法条款的简略与不完备,许多应在立法中加以规定的内容都被忽略。到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离婚自由的观念已在我国得到普遍认可,且在当时离婚率已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需要国家在立法时实现“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指导思想的衡平。而“应即发给离婚证”的提法,不仅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而且也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程序形同虚设,不利于对假离婚、轻率离婚等行为的防止,因此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应即”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对协议离婚的立法已呈现出由单纯的保障离婚自由向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防止轻率离婚以实现两者的衡平的转变的理念之际,《条例》无视婚姻法的这一变化,作出了比“应即发给离婚证”更为激进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结果造成了离婚指导思想在协议离婚上再度向单纯的“保障离婚自由”的倾斜。17 (二)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不完备。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国家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依据,因此在实行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立法都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质要件中,就其必要性条件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在意思表示要件方面,都要求当事人必须就离婚达成一致的协议;在内容要件方面,都要求双方必须就离婚所引起的其他后果作出一致的安排。但对协议离婚的主体要件,我国《婚姻法》却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婚姻登记办法》和《条例》中,作为不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而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而当事人是协议离婚的主体,主体是否适格决定了协议离婚是否有效。故各国法律均要求,提请离婚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当事人进行离婚意思表示的基础。”汪金兰.协议离婚制度比较评析及其借鉴[J].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2):52.而就限制性条件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却有很大差异。以《条例》的规定为例,其第12条所列举的三种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实际应属于当事人本身即不具备协议离婚限制性条件的情形(如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意思表示要件不适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属于主体要件不适格;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属于管辖地不适格),而外国立法例关于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指的是协议离婚的排除性条件,也即当事人不得协议离婚的法定事由。这些限制性条件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假离婚现象的发生,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汪金兰.协议离婚制度比较评析及其借鉴[J].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2):52.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规定,夫妻协议离婚时必须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才能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六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第230条3款)“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当指出,他们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之后再提出离婚申请。”(第231条2款)中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630条1款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申明两愿离婚。”通过合理限制实现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衡平。17 (三)协议离婚的审查环节形式化,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职能虚化。在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上,我国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制,这一立法体例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即沿用至今,但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机构的规定上,却处于不断的变动中,三部《办法》和二部《条例》所规定的登记机关都有所不同,这不仅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带来了不便,而且造成了婚姻登记工作的不规范、登记人员的不专业。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要求上,虽然所颁布的办法或条例都规定应当进行审查,但没有明确所进行的审查应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学界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以1980年《婚姻法》和为配合该法的实施而先后颁布过的两部《办法》和一部《条例》的规定为例,由于婚姻法使用了“应即发给离婚证”的用语,所以从法律的规定看,登记机关对双方是否确实是自愿等问题的“查明”工作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进行,也就是说只能进行一些形式上的审核工作。前两部《办法》的规定也基本维持了这一做法。而在1994年的《条例》中,其第16条给予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以一个月的审查期,并赋予了该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职责,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的审查应不限于形式审查,“必要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可进行调查走访。”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0.但《条例》的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很好贯彻,“实践中,由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人力及物力的限制,加之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的差异,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协议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而《条例》在新婚姻法已取消“应即”两字后,却作出了“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17 的规定,则不仅导致了与新婚姻法所作规定的不协调,而且也使登记机关的审查工作更加形式化。(四)缺乏考虑期的设立,不利于对轻率离婚行为的防止。由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存在变动性,因此世界上许多设立了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都在规定当事人的协议离婚行为的同时,设立有相应的考虑期限,如法国规定的考虑期是3个月,俄罗斯是1个月。而我国只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登记机关规定过审查期限,却没有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设立过考虑期限。虽然也有学者认为,“该条例将审查期规定为1个月,这个期间不仅仅是婚姻登记机关就协议离婚申请的审查期间,同时也应理解为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婚姻前途的考虑期间。”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但因立法立足点的不同,导致了实际运行中的矛盾。登记机关由于条件的限制既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又无法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离婚当事人在这一期限内重新审视离婚问题;离婚当事人无从理解审查期限设置的初衷,而只会把其视为是对自己离婚的阻挠。四、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使得婚姻当事人有了滥用离婚自由的空间。“17 当前离婚率大幅攀升和登记中存在的损害女方和子女利益的现象说明,如果不从离婚协议的实质要件和离婚登记的审查程序两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势必造成两种离婚程序在体现公平与正义方面的失衡,使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身利益,选择较为简便的登记离婚程序,从而损害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增加轻率离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5.鉴于此,为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议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笔者就此提出下列立法建议:(一)设定时限制度完善协议制度,提出离婚的时间、申请离婚后的考虑期应该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加以规定。对于申请协议离婚的审查期,我国婚姻登记法规做出了相应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前已述及的审查期在功效上也有“防止轻率离婚”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考虑期和审查期各有不同的设立目的,彼此不能互相取代。在协议离婚审查期之前,应当设定一个考虑期,诸如一到三个月时间,使当事人有充能够更加慎重地选择协议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虽然两者在功效上都有“防止轻率离婚”的作用,但考虑期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来要求当事人慎重处理离婚问题的,而审查期是从国家规范、管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来防止违法离婚现象的发生的。前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而后者是国家干预婚姻家庭关系的体现。17 另外,从立法体例上讲,考虑期的规定属于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中的限制性条件,而审查期的规定属于形式要件中的程序要求。因此,婚姻立法在对必要性条件作出规定的同时,仍然需要对限制性条件作出规定,特别是考虑期的规定。这不仅因为考虑期是大多数承认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的立法通例(如法国、俄罗斯等国),而且还因为考虑期的存在可以有效防止轻率离婚、假离婚、骗离婚等现象的发生。对轻率离婚而言,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考虑,离婚当事人有可能改变初衷;而对假离婚、特别是群体性的假离婚而言,其所欲达成的目的往往具有时效性,故其婚姻的解除必须速战速决。而考虑期的存在,使离婚必须经过一定时日的等待。这不仅使其通过离婚钻政策空子的可能性降低,法律的尊严得以维护。此外,考虑期的存在不仅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的不足,而且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意思表示的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所可能导致的误判。因为离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目前在世界各国都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因此,就象许多国家以分居一定时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定标准一样,一定时间的考虑期的经过也可作为当事人确实是自愿离婚的判断标准。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仍坚持离婚的,登记机关在完成相应的审查工作后,可准予离婚。(二)确立催告制度为了避免当事人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协议离婚当事人的财婚协议中就债务分担及相关处理达成协议的,应该告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认为当事人对债务的处理不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婚姻管理机应该暂缓离婚登记并敦促婚姻当事人提交解决方案由债权人继续审议。这不失为破产法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规制层面的借鉴。(三)建立审查制度17 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对协议离婚的审查在实务中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从《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3]71号)看,只要当事人作出了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不管其离婚目的为何,都不影响离婚的法律效力。这也符合就我国目前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情况及登记人员业务能力及业务量的实际情况,容易得到贯彻。但是如无其他配套规定辅之,审查工作便会由查明变为单纯的形式审核,不能有效防范假离婚、骗离婚的情形发生。因此除了前所述及的审查期和考虑期,应明确规定,如协议内容不利于保护子女和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可不予登记。这样,当发生群体性假离婚事件时,登记机关可以通过以上措施加以制止,并对违反者加以一定的制裁,而不至象现在这样只能束手无策,听任当事者戏弄法律。第三,健全婚前婚后财产登记制度,对规避债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第四,加强干预与处罚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审查环节的存在是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能够被认真遵守的必要保障,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审查环节的虚设,出现了诸如重庆市人和镇婚姻登记处“登记一对大概只需10分钟”,“最多的一天”,一个工作人员“登记了60多对”的不正常现曹筠武.集体离婚[N].南方周末,2006-05-25(9,10)。17 协议离婚是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离婚方式,但因婚姻的解除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还会牵涉到子女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不应对协议离婚采取放任态度。只有将协议离婚置于国家权力的监督之下,加强审查的环节,才能保证法律规定的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真正得以贯彻。”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5.(四)完善调解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是因一时的冲动而离婚的,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登记机构应该做适当的劝解工作,这对防止轻率离婚有一定作用,但对假离婚、骗离婚等情况则很难奏效。所以在审查实务中,是否有必要进行调解,登记人员应视情况而定,法律法规可不做硬性规定。只要不属于法定必须调解的情况,法律不应干涉。实现“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指导思想在协议离婚中的衡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保障离婚自由的权利,是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自由离婚并不等于任意离婚。“婚姻不能听从已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实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83.“自由不等于个人的任性,个人在行使自由利时,不得妨碍或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5-106.参考文献:[1][俄]拉扎列夫.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9.[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第183—185页.第71页[3]英国法律委员会.离婚原因的改革———供选择的领域[M].第15节.[4][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5]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C].44.[6]汪金兰.协议离婚制度比较评析及其借鉴[J].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2):52.17 [7]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0[8]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5.[10]曹筠武.集体离婚[N].南方周末,2006-05-25(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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