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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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的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证明责任推定内容提要:《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只能解释为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尽管善意要件的证明有一定难度,但通过间接证据的运用、经验则的援引以及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责任的加重,证明该要件是完全可能的。立法论上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需要结合诸如进攻者角色、盖然性衡量、证明接近之类的实质性因素,以及公示方式与交易习惯、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法律政治考量之类的外部因素进行。一、问题的提出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受让人善意,交易价格合理,不动产

2、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三要件中,后两个要件具体而明确,其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唯第一个要件,因涉及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证明究竟遵循何种原则和标准,不仅在司法实务中乱象丛生,学说上亦不乏纷争。(一)实务中的乱象实务中的混乱状态,从以下几个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出:[1]案例1:a将其所有的房子交给侄子d长期居住,而d将该房转卖给了h。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h二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h主张其对房产构成了善意取得。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书中写道:“被告h辩称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被告d所有,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向其交付任何有关该房屋的手续,而h又无证据

3、证实该房屋系d所有,因此,h以善意购买该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案例2:y与t原为夫妻。离婚后,y向h借款,并以t名下的轿车与h签订了质押担保。后y逾期未返还借款,h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小轿车的占有构成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一审驳回了h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之一是原审判决由原告h负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接受了这条意见,却仍维持了原判。再审判决中写到:“本案车辆质押合同的效力仍需衡量h占有该车辆时是否出于善意,即h不知道y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取得。在判断h是否为善意,理论上虽应采取推

4、定的方法,应由t对h占有该车辆时的恶意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的有效证据显示,y向h交付轿车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是t,即使h不知道y与t离婚之事实,h也仅能推断该车辆系y与t的共同共有财产,在未经t同意的情形下,y不得单独对该车辆作出处分。根据在案证据已可证实h未尽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3]案例3:j与z原系夫妻关系。z在其与j的离婚诉讼期间,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套房产卖给了ünchen:c.h.beck,1965,s82;hansprütting,gegenederbeünchen:c.h.beck1983,s20.;adriankeane,t

5、hemodernlagärtel/lhans-en/hannsprütting,handbuchderbeannsverlag,2009,s146f.在日本,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中引入“实体法旨趣”之类的实质性考量,比如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399页。关于日本学者批评观点的更多介绍,参见前引[11],高桥宏志书,第441-448页;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295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

6、72-174页。[15]关于规范说(或者法律要件说)的通说地位,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前引[14],张卫平书,第305页;前引[12],李浩书,第128-129页;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185页。另外,上述中国学者都赞成在中国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16]参见前引[12],李浩书,第128页;前引瑏瑤,王亚新书,第174页;前引瑏瑥,毕玉谦书,第244-245页。[17]前引[10],leorosenberg书,第100页。[18]一个规范究竟是基本规

7、范还是相对规范,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援引该规范的时间和场合,而对证明责任分配并无影响。关于基本规范与相对规范之间关系的相对性,又见前引[10],leorosenberg书,第102页。[19]参见前引[7],徐涤宇、胡东海文;前引[7],郑金玉文。[20]前引[10],hansprütting书,第283-284页;前引[14],新堂幸司书,第398-399页。[21]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4-207页。[22]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

8、88页。[23]梁慧星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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