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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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摘要]:《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只能解释为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尽管善意要件的证明有一定难度,但通过间接证据的运用、经验则的援引以及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责任的加重,证明该要件是完全可能的。立法论上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需要结合诸如进攻者角色、盖然性衡量、证明接近之类的实质性因素,以及公示方式与交易习惯、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法律政治考量之类的外部因素进行。[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证明责任推定论文下载一、问题的提出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受让人善意,交易价格合理,不

2、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三要件中,后两个要件具体而明确,其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唯第一个要件,因涉及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证明究竟遵循何种原则和标准,不仅在司法实务中乱象丛生,学说上亦不乏纷争。(一)实务中的乱象实务中的混乱状态,从以下几个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出:[1]案例1:A将其所有的房子交给侄子D长期居住,而D将该房转卖给了H。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H二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H主张其对房产构成了善意取得。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书中写道:被告H辩称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被告D所有,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向其交付任何有关该房屋的手续,而H又无证据

3、证实该房屋系D所有,因此,H以善意购买该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案例2:Y与T原为夫妻。离婚后,Y向H借款,并以T名下的轿车与H签订了质押担保。后Y逾期未返还借款,H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小轿车的占有构成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一审驳回了H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之一是原审判决由原告H负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接受了这条意见,却仍维持了原判。再审判决中写到:本案车辆质押合同的效力仍需衡量H占有该车辆时是否出于善意,即H不知道Y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取得。在判断H是否为善意,理论上虽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4、,应由T对H占有该车辆时的恶意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的有效证据显示,Y向H交付轿车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是T,即使H不知道Y与T离婚之事实,H也仅能推断该车辆系Y与T的共同共有财产,在未经T同意的情形下,Y不得单独对该车辆作出处分。根据在案证据已可证实H未尽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3]案例3:J与Z原系夫妻关系。Z在其与J的离婚诉讼期间,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套房产卖给了W。J诉至法院,称该房产系其与Z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Z与W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则主张其对该房产的占有构成善意取得。在一审过程中,原告J提交了其所属单位的电话本3份,以证明被告

5、W知道原告和被告Z是夫妻关系,并可能知道原告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认为J的证据不足以证明W买房时系恶意,驳回了J的诉讼请求。J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判决书中写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J上诉称被上诉人W购买房屋时并非属于善意取得,对该主张,因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4]反映在上述判决中的有关善意要件之证明的混沌不明之处,大致可以归入两个问题: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

6、明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善意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就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第一份判决看上去认为第三人应当就其善意负证明责任;第二份判决明确指出,就第三人的善意,理论上应采推定的方法,由原权利人证明其恶意;第三个案件相对复杂,但从判决书的论述逻辑来看,法官似乎认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应当就第三人接受财产转让时的非善意负证明责任。[5]就善意要件的具体证明,三份判决也都作出了详略不等的说明。(二)学说上的分歧就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者间存在明显分歧。尽管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就善意要件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

7、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6]晚近发表的两篇专论却持不同观点。[7]在对现行法进行法解释学阐释时,两篇专论一致认为,善意要件应由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不过,就导致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的条文设计是否合理,二文之一却提出了激烈的批评。[8]在该文看来,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使得第三人不得不证明实际上很难证明的消极事实,这将严重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甚至让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在逻辑上,这种批评以善意证明的难度否定第三人负担善意证明责任的制度安排,我们看到,这种逻辑在其他民法学者那里也有体现。[9]这提醒我们:在讨论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实际上

8、无法回避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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