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担保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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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案例分担保法之保证案例案例简介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H,经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刀10LI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2000年1刀29LI,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LI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H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

2、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2001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FI向丁某耍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主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某认为H己既不是债务人,乂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自己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

3、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从承诺书中“如没冇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冇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屮,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M28H结清。根据《小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丁某卩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因此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木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悄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

4、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耍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來全而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岀明确承诺,故应按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木案屮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冲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

5、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H起二年。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貝承诺书以示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冇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冇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屮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

6、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己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之留置案例案例简介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冃的港澳大利亚死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

7、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2000年8月25日原吿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V20031夕卜,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月29FI,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月7H,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元利文件、码头费72()元发票各1份。9刀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冇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川的缘故,在冃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刀27Fl,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口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H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

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H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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