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农民融资难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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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农民融资难题【摘要】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为农民的融资难题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农作物抵押是不动产抵押,应由林木主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农产品既可以设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然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设定农产品浮动抵押,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概念并不明确,而且作为抵押物的农产品的范围也有待进一步廓清。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解决好抵押权竞合的问题。【关键词】农民融资农作物农产品抵押【英文摘要】Cropsandagriculturalproductsmortgagecanserveasefficientwaystosolvethefarmer'sfinancialproblem.Cropsmortgageisrealestatemortgageandshouldberegisteredbywoodsauthoritiesorpublicnotaries.Agriculturalproductscanbeobjectoffixedmortgageandfloatingcharge.However,accordingtothePropertyLaw,only“agriculturalproductsmaker”canestablishagriculturalproductsfloatingcharge,butthelawdoesnotprescribewhois“agriculturalproductsmaker”.Thelawalsodoesnotdefinitewhatis“agriculturalproducts”.Wealsohavetosolvetheproblemsofrightscontending.【英文关键词】farmer;finance;crops;agriculturalproducts;mortgage中国现在要解决的“三农”问题,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离不开资金支持,但中国农民却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究其原因,中国农民缺乏作为融资媒介的担保财产。土地最具融资价值,但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又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必须从农村的现实出发,充分利用国家的制度设计与制度供给,在一个务实的基础上破解农民融资难的课题。农作物与农产品承载着亿万中国农民的光荣与梦想,本文即从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人手,试图探索一条解决农民融资难问题的可行思路。一、农作物抵押农作物是农民重要的物质资源,如果允许农作物抵押,无疑能够便利农民融资,推进新农村建设,解决三农问题。其实我国很早就有人打农作物抵押的主意,北宋时期王安石变法的一个重头戏是推行青苗法,青苗法的中心思想就类似于以农作物抵押贷款。[1]我国《担保法》中也有关于林木抵押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2]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对农作物抵押也持肯定态度。《物权法》第180条采取“法不禁止即为许可”的民事活动原则,[3]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农作物当然可以成为抵押标的。(一)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农作物抵押的抵押物是什么?以粮食作物抵押为例,抵押物是未来的农产品——8 粮食,还是地里生长的庄稼?如果抵押物是地里生长的庄稼,那么农作物抵押就是不动产抵押;如果抵押物是打出来的粮食,那么农作物抵押就是动产抵押,而且抵押时并不能确定将来能打多少粮食,所以农作物抵押应当属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农作物抵押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的态度含混不清,这可以从他们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看出端倪。在这本书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声称《担保法解释》第52条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所作的规定”。[4]法官们显然将抵押的农作物理解为“地上定着物”,而“地上定着物”,《担保法》第92条已经将其明确界定为不动产。法官们也是这种看法,否则法官们就不会引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反复说明农作物属于不动产。[5]但在说明了农作物属于不动产之后,法官们却笔锋一转,写出了一段与上述说明自相矛盾的话:“农民以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林木、树上的果实、地里的农作物等作为动产抵押的,应当确认其设定抵押的效力。”[6]在这段话里,法官们显然又将农作物视为动产。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之所以有这种矛盾的看法,有两个原因:一是他们对农作物的理解有偏差。我们虽然无法知悉这些法官们对农作物作何理解,但他们显然认为林木不是农作物,否则他们也不会把“土地上的林木”与“地里的农作物”并列。实际上,农作物是“农业上栽种的各种植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蔬菜、果树和做工业原料用的棉花、烟草等,”[7]范围相当宽泛。二是出于一种矛盾的心态:他们希望农作物抵押能够成为农民融资的手段,但又僵化地理解土地与地上定着物的关系。首先,僵化地理解农作物与土地的关系。德国民法第94条规定:“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条规定:“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把农作物当作了土地的组成部分,抹煞了农作物的独立价值,否认农作物能够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全面接受了这样的观点,但是,如果把农作物看作是土地组成部分,那么农作物就不能作为独立的物权客体而设定抵押权,所能设定抵押者就只能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农民不可能享有土地所有权,《担保法》第37条还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就使农作物抵押进入了死胡同。其次,僵化地理解土地与地上定着物权利人一致原则。为了充分实现土地价值和地上定着物的价值,土地权利人与地上定着物的权利人可以分开,但在实践中,土地权利人和地上定着物的权利人分开可能导致权利人行使权利不方便,因此,土地权利人和地上定着物的权利人如果一致,更有利于权利的行使。但这个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在我国大陆地区,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能够一致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定着物所有人。在担保物权方面,《担保法》也尽可能地确保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人和地上定着物抵押的权利人保持一致,这就是《担保法》第3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以及该条第2款规定的“房随地走”原则。但是《担保法》第36条解决的仅仅是房地之间的关系,对于土地与农作物之间的关系,《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也应当类推适用房地权利人一致原则。所以,《担保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第37条第(二)项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用于抵押的地上定着物并不是房屋等建筑物的话,那么这两个规定并不冲突。比如,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集体土地上的农作物则可以单独抵押。因此,那种僵化地理解土地与地上定着物权利人一致原则,认为《担保法》第34条第(一)项的规定与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冲突的看法,[8 8]没有什么道理。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正是没有认识到农作物的独立价值及其可以单独抵押的合法性基础,才有了前后矛盾的表述,才既认为农作物是不动产,又认为农作物抵押是动产抵押。虽然土地的生成物,包括各种农作物,在与土地分离之前,依民法学家的通说,当然属于不动产,[9]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农作物与土地就必须是一个不动产。即使那些认为土地与其附着物应视为一体的法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土地与其附着物应当是两个不动产。[10]既然是两个不动产,为什么就不能分别设定权利呢?“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11]是一条古老的罗马法规则,这条规则使地上定着物被土地所吸附,丧失了独立性,只能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然而这种做法已经被现代市场经济所抛弃。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发达程度较高的市场经济,承认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定着物相互独立,各自独立进入交易机制。[12]这种土地与地上定着物二元权利结构的理论,奠定了农作物独立设定抵押的理论基础。《物权法》的颁布为农作物抵押提供了新的思路。首先,《物权法》第180条除正面规定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外,还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这为农作物的合法抵押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在房地关系上,《物权法》承袭了《担保法》房地权利人一致的原则,但同样,我们也不能把这一原则扩充到任何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因此,虽然《物权法》同样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农作物就不能抵押。所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可以单独抵押;但是,以农作物抵押时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至此,我们可以明确,农作物可以抵押,农作物抵押是不动产抵押。(二)抵押登记部门农作物是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农作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问题是以农作物抵押时到哪个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我们还需要回到《担保法》。《担保法》第42条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为抵押物登记部门。然而,农作物种类繁多,曾为人类栽培利用过的植物约有2000种以上,目前常见的大面积栽培的农作物也有近200种。[13]林木只是农作物中很小的一部分,而《担保法》也并没有明确办理其他农作物抵押登记的部门,但是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以林木之外的其他农作物抵押的,似乎可以由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这种看法可以从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得到印证。从《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来看,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范围似乎限于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登记仅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事实并不尽然。《担保法》第42条可以给我们两点启示:其一,该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可能会是公证机构;其二,该条对于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是不周延的,比如以农村的个人私有房屋抵押的,由哪个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就不明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第3条规定,像农村的个人私有房屋等法律没有禁止抵押而《担保法》第43条又没有为其规定登记部门的财产,都可以由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以林木以外的农作物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公证机构,按照《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则可以进一步明确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二、农产品抵押(一)农产品固定抵押8 农产品既可以设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我们先来看农产品固定抵押。《担保法》第34条第(二)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这里所说的“其他财产”应当是指包括农产品在内的动产,也就是说《担保法》允许以农产品设定固定抵押。以农产品这样的动产抵押,《担保法》区分抵押人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抵押登记部门和登记效力。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如果是以企业的农产品抵押的,则农产品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是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是以非企业的农产品抵押的,那么按照《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农产品属于产品,当然也可以抵押。但是在抵押登记及其效力方面,《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首先,《物权法》使登记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相分离。其次,《物权法》第180条将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统一为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以农产品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物权法》施行后,以农产品设定固定抵押的,不管抵押人是否为企业,登记都是抵押权设立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二)农产品浮动抵押在动产抵押方面,《物权法》的突出创新是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使农产品不但可以成为固定抵押的标的,而且可以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从某种角度讲,农产品浮动抵押比农产品固定抵押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农产品基于其自然属性很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发生自然损耗,但固定抵押又禁止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自由处置抵押物;同时,固定抵押必须以现有的财产为抵押标的,这加大了农民融资的难度;因此,农产品并不是很好的固定抵押的标的。浮动抵押彻底改变了这种状况。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自由处置抵押物,这就解决了农产品容易腐败变质和自然损耗的问题。另外,浮动抵押允许以将来的农产品作为抵押物,这就使农民在青黄不接时也可以用其农作物将来的收益抵押融资。但是,浮动抵押毕竟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种崭新的担保制度,以农产品设定浮动抵押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掘、探讨。首先是农产品浮动抵押的抵押人确定问题,《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作为抵押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其中,“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第一次出现的一个法律术语。物权法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曾使用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的概念,[14]但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词。这些变化是在何时发生的,有何依据,我们无法从现有公开的立法资料中找到答案。但是从《物权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来看,还是可以看出一些端倪的。在物权立法进入冲刺阶段的时候,全国第二次《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9农业普查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这次农业普查工作从2005年开始部署,2006年在北京等地进行了试点。按照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普查的时期标准是从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普查的时点标准是2006年12月31日,2007年第一季度是这次普查的高潮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6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率先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者”8 的概念,而这时也正是物权立法的攻坚阶段。也许正是这次轰轰烈烈的农业普查,使“农业生产经营者”从一个统计概念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并没有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只有《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规定: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单位和个人:(1)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上述标准是确定农业普查范围的标准,是专门为了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设计的,它们能够成为界定《物权法》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标准吗?对此,已经有人做出了肯定的回答。[15]但是,这种回答过于草率。第一,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6年度,在界定《物权法》上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时候,是否也还要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点标准,以2006年度为时期标准?还是根据年份不同作相应的变化?第二,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很大,比如一个人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有牛一头,但在2007年1月1日他就把牛卖掉了,他在2007年6月30日想以“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设立动产浮动抵押,能因为他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过一头牛而把他认定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吗?再如一个人在2006年12月31日饲养有家兔19只,其中一只母兔怀有兔仔,并于2007年1月1日产下一兔仔,在此情况下,仅为了统计调查的需要将其排除在“农业生产经营者”之外,无可指摘,但如果因此认定其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者”资格而不能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就有点滑稽可笑了。第三,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同,“农业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抵押人如何证明自己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者”身份?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那么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否定自己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身份,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能否因主体不适格而否认抵押的效力?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明确的法律解释,必将困扰《物权法》的施行。其实,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制度,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担保财产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状态,债权人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这个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因此,日本的企业担保法规定,只有股份公司为了担保其发行的公司债,才能设定浮动抵押。在现代浮动担保制度的起源地英国,独资商人与合伙组织也不得利用浮动担保进行融资,[16]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17]1999年10月学者们所起草完成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人限制为公司法人。[18]在立法过程中,也有建议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资本运用和财产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一旦恶意抽逃资产,将会使抵押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因此浮动抵押的设定人应当限定为“企业”。[19]立法者最终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人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8 ,从而使抵押人的范围非常宽泛。其实,抵押人的范围大小并不是问题的关键。美国、加拿大对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就未作限制,英国的法律改革也有扩大浮动抵押的设定人范围的趋势。[20]关键是对抵押人范围的限制要合理。既然在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21]为什么在上一年度终了时饲养了20只家兔的人就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少饲养了1只的人就不能设定,即使他的19只家兔中还有怀孕的母兔?这些问题只有在《物权法》运行之中被充分凸现出来之后,才会被关注并有可能得到解决。其次,关于抵押财产,《物权法》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办理浮动抵押,农产品属于产品,这很明确,但还有需要推敲的问题。例如,一个人饲养了几头奶牛,牛奶属于农产品,但奶牛是什么?我们肯定不能把奶牛定性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那么把它们定性为农产品合适吗?如果不合适,是否就意味着这些奶牛就不能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对于这样的问题,牵强附会的解释难以服人,一个合理的推测是,立法者最初所设计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是针对企业,特别是生产型企业设计的,但是当立法者将抵押人扩大到非生产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时,他们并没有相应地扩大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三、抵押权的竞合当不同的权利同时对特定的物发生作用时,就会发生权利竞合。权利竞合时,需要确定权利的行使顺序,以防止权利冲突。(一)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浮动抵押权的竞合作为农作物自然果实的农产品一般被认为是农作物的天然孳息,按照《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农产品固定抵押需要以农产品与农作物已经分离为前提,因此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固定抵押权一般不会竞合。但是,未与农作物分离的农作物的果实常常会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因此,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浮动抵押权就有发生竞合的可能。8 为了妥善解决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浮动抵押权的竞合,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农作物种类繁多,以不同的农作物抵押,差别很大。例如,以一块麦田中的麦苗抵押,抵押权人的预期更可能是支配收割后的麦子的交换价值而不是麦苗本身的交换价值;而如果抵押物是一个苹果园中的苹果树,那么苹果树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交换价值,因此,从担保物权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这个角度出发,有的农作物并不适合作为不动产抵押的标的,但从这些农作物上收获的农产品则可以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至于哪些情况适合设定农作物不动产抵押,哪些情况适合设定农产品浮动抵押,不宜由法律作硬性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农作物的具体种类和情况作出判断更为合适。其次,当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浮动抵押权竞合时,需要有合理的法律规则解决权利冲突。例如,债务人将一个苹果园中的苹果树抵押给了一个债权人,又将该年度园中可收获的苹果抵押给了另外一个债权人,这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对苹果树抵押权人的债务或者发生债务人与苹果树抵押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苹果树被法院依法扣押,那么,按照《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自扣押之日起苹果树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苹果,这将使苹果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物权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99条是关于抵押权冲突的规定,但这一条是关于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规定,而农作物抵押权与农产品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明显不同。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是否登记及登记的先后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标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农作物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以农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上例中,如果农作物抵押登记在先,则农作物抵押权人就享有对抗农产品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自苹果树被扣押后摘取苹果;反之,如果农产品抵押权登记在先,苹果树抵押权人就不能摘取苹果。这样处理看起来已经很合理了,但是还有问题。如果农作物抵押与农产品抵押同时办理登记怎么办?因为农产品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农作物抵押的登记部门是林木主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农作物抵押与农产品抵押发生同时登记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现有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解决规则,需要有权部门尽快明确。(二)农产品固定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竞合当农产品浮动抵押权因为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而导致抵押财产确定时,有可能与农产品固定抵押权竞合,这种情况属于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解决,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易中天:《帝国的惆怅:中国传统社会的政治与人性》,文汇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2]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3]程啸:《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六个重大改进》,载《检察日报》2007年3月26日。[4]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5]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6]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05页。[8]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9]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10]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11](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5页。[12]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6页。[13]王璞主编:《农作物概论》,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14]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页。8 [1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545页。[1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3页。[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18]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2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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