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实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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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实例分析1、王某是湖南某中学高二学生,暑假回家不久感觉头疼、四肢乏力。经医院化验检查,王某为蚊虫叮咬引起的乙型脑膜炎,需住院治疗。王某的父母认为王某住校期间被蚊子叮咬得浑身是红点,所以学校应为其支付医疗费;而校方认为,不能确定王某是在学校被蚊子叮咬引起脑炎,在学校之外也可能被叮咬,所以不能由学校承担责任。问题:学校应付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分析要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合伙案例2、王某是河南省安阳县某村农民,多年来从事木工副业。2003年,王某与河北省某公司联系了一批细木条加工的生意,便约同村的另一位木匠李某一同做。动工第二天,李某在用电锯加工木条的过程中不慎锯伤了右手的拇指和食指两根手指,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 合伙案例李某认为自己作为王某的雇工,工作期间受伤,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向王某提出要求;王某则认为李某与自己是合伙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责任。两者发生争议,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依据原告:生意由被告联系,工作场所和机器设备由被告提供,且被告答应做完活以后支付给其报酬。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活做完后平分利润。 分析要点合伙关系的认定雇主责任合伙责任受害人自身过错合伙事务本身的风险 自认与认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认诺是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 自认与认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1992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 朝阳医院产妇死亡事件3、2007年11月21日,在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一产妇因重感冒在临产过程中,发生危急状况。根据产妇情形,医院告知产妇丈夫需做剖腹产手术,但丈夫害怕担责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不好擅自决定做手术,于是向上级汇报情况,上级答复:家属不签字,不宜做剖腹产手术,按顺产常规予以抢救。根据上级指示,医院随后按顺产对产妇进行抢救治疗,结果三小时后,产妇与胎儿一起殒命。 相关法律法规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相关法律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相关法律法规1999年5月1日施行的《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初一女生被追债自杀案件4、二00五年六月,广东阳江市区某中学初一级女生阿婷,通过初三级女生阿梅向他人投注“六合彩”,欠下了一千元赌债无力偿还。在面对阿梅的追讨、又不敢告诉自己父母的重压之下,阿婷于七月四日走上了自杀的绝路,在市区鸳鸯湖自溺身亡。   阿婷父母认为,阿婷是由于阿梅追讨赌债而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投湖自杀的,阿梅对阿婷的死亡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市区某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阿婷、阿梅的义务,对阿婷之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法步骤说明法律事实——阿婷与阿梅,赌博行为阿婷与阿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人身权法律关系∕所有权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阿婷与阿梅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人身权∕所有权与不得侵害的义务阿梅追讨赌债使阿婷产生心理压力——阿梅行为具有违法性阿婷之死与阿梅行为之间因果联系-相当?阿梅主观状态?阿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 法律关系分析法步骤说明阿婷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特殊人身权法律关系学校承担积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积极发现致害行为并加以制止学校履行积极发现并加以预防致害行为的措施学校未实施违法行为学校无责任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步骤说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联系,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构成,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分析提示本案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八、九、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法院判决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阿梅父母和某中学分别赔偿八点四万元和二点八万元。法院判决阿婷及其父母、阿梅各负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自杀是阿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追债是导致阿婷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学校不对在校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负有必然发现的义务,该校对阿婷的自杀没有过错。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5、2008年5月6日,司机李某与其雇主王某自太原驾车返回侯马市,途径临汾时与刘某的车追尾。事故发生时,王某在车后座上睡觉,头部受撞击,当场死亡,李某腿部因挤压致残,刘某的车后盖损坏。交警认定:李某系疲劳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刘某对事故不负责任。 本案涉及问题1、李某是否应对王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2、李某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3、刘某受到的损害应有谁承担? 分析要点1、李某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通则106条)2、雇主责任(执行意见第58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1条)。3、李某的过错状态(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4、王某的过错状态(重大过失、轻过失) 分析过程损害→李某的行为→王某的行为↓↓↓王某违法性违法性刘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李某因果联系因果联系 王某死而复生案6、2009年1月7日,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将家中一瓶农药喝下,不省人事。家人连忙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急救大夫在经过一番检查后,得出结论:王某已经死亡,停止抢救。王某的家人悲痛万分,将王某运回家后,便通知亲友,料理王某后事。当晚,李某在王某床前“守灵”,半梦半醒中突然听到王某一声咳嗽,发现王某苏醒过来了。 本案涉及的问题1、王某的家人有无合法利益受到损害?2、王某有无合法的利益受到损害?3、医院对此应否承担责任?4、若王某的家人与殡仪馆订立了服务合同,应否向殡仪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的家人可否就此项责任向医院追偿?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第8条)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应予支持。(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第84条)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精神损害。(高院意见第86条) 7、继承案例赵某与李某夫妇生有三个女儿:长女赵英、二女赵红,三女赵立,均已结婚。2002年年初,赵某与李某搬来与二女儿赵红一起居住,二老的退休金由赵红领取,日常生活费、医疗费也由赵红一人承担。2003年6月,赵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赵某以6万元购得房屋一套,其中赵红出资5000元。房屋购得后,赵某与李某夫妇并未搬进去住,而是将该房出租,租金由赵红收取贴补家用。2008年3月、5月赵某、李某夫妇先后因病去世。 继承案例2008年7月,赵英、赵立向赵红提出将二老生前购得的房屋变价分割,赵红称父母生前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她了,其他姐妹无权取得。并出示一份订立于2005年9月,并且由赵某、李某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赵某、李某将房屋出售给赵红,却没有载明价款。大姐赵英和小妹赵立认为,同是女儿,他们对父母生前的房屋有平等的继承权,父母将该房屋转让给赵红,未与他们协商,侵犯了他们的继承权,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该房屋至今还在父、母的名下,所有权还是父母的,所以她们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分析问题本案中赵某、李某生前与赵红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房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是否影响协议的效力?赵红依据该协议享有什么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属于谁?为什么?赵英、赵立对该房屋可否主张继承权? 8、画家村农村住房买卖纠纷案李玉兰,河北邯郸人,来到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2002年,辛店村村民马海涛有一套闲置的老房子要出售,李玉兰一眼就看中了这个古老的院落。200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马海涛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她。买卖合同上,除了双方签字,还有辛店村大队盖的章,见证人是郭化勤和康文宝。在李玉兰提供的大红“土地房屋使用证”上,“变更记事”一栏写着:“马海涛于2002年7月1日将上房5间、厢房3间出售给李玉兰使用”(后李玉兰加盖3间厢房)。下面,盖有辛店村村委会的大红印章。经过一番整修后,李玉兰搬进了自己的新家,前前后后花掉了十二三万元。 2006年10月马海涛妻子便与李玉兰交涉,要把房子收回去,说当时的买卖无效。表示愿意付给李玉兰7万元作为补偿,遭到拒绝。2006年12月,马海涛一纸诉状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李玉兰返还房屋。2007年7月,通州法院判决:李玉兰是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因此判决李玉兰和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他们在判决生效90天内腾退房屋,而根据法院评估结果,卖主要给付李玉兰夫妇93808元的补偿款。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必须在90天内腾房。但二中院同时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农民反悔,画家可另行主张赔偿。 2008年1月3日,李玉兰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海涛赔偿经济补偿金共计48万元。2008年4月8日,经原告李玉兰申请,通州法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264700元。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海涛赔偿李玉兰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85290元。 法院认为,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马海涛出售给李玉兰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玉兰,就本案而言,对于李玉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 双方当庭均未表示上诉,历时两年多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请依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法理并结合我国国情评价本案法院的判决意见。 9、相邻关系案例甲与乙同住一条胡同,甲住坡上,乙住坡下。2008年5月,甲购买了一辆卡车为建筑工地拉材料。2008年8月,乙装修房子,用剩下的水泥等材料将院门口地面硬化处理。2009年1月9日晚,甲开车回来,乙阻拦甲将车开回家,理由是甲开车将其硬化的路面压坏了,并请求甲予以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当晚甲将车停放在胡同外的公共道路旁。第二天甲发现车上的电瓶丢失,便要求乙赔偿其电瓶损失。 本案涉及的问题1、甲、乙的行为是否合法?2、甲应否对乙路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乙应否对甲电瓶丢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行为与损害因果联系的判断5、过错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论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且达到相当程度,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 必要条件的检验方法1、反正检验法假定无某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2、剔除法列举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若某行为被剔除后,损害后果仍然发生,则该行为不是原因。3、代替法将某加害行为代之以合法行为后,损害后果任然发生,则加害行为不构成原因。 过错的判断故意: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行为人丧失其应有的预见性。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不良心理状态。应有的注意程度: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明确要求的注意程度;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行为人极端忽视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未达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明确要求的特别注意程度往往构成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达到诚信善意之人即一般人的注意程度。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人,达到一般注意程度,未达特别注意程度,构成一般过失,连一般注意程度都未达到,构成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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