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刑事撤案制度之缺陷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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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論刑事撤案制度之缺陷與重構【摘要】從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來看,刑事撤案制度存在公權力越位以及私權利救濟缺位等缺陷,亟需加強對撤案行使過程中公權力的制約以及對私權利的救濟。針對疑案,現階段的中國刑事偵查階段更加適宜構建符合客觀標準的“疑案撤銷制度”【關鍵詞】刑事撤案制度偵查終結疑案刑事撤案制度的缺陷透視與剖析撤案是指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而終結該案件的刑事訴訟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偵查機關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權撤銷案件。《公安機關辦理

2、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經過偵查,發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需要撤銷案件的,具體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時,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對其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撤銷權的正確行使,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無辜的刑事追訴,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恢復其正常的社會地位。反之,行使不當,便會使當事人權益受到侵害,既不利於執行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也不利於保障人權,更容易

3、滋生司法腐敗,動搖公安機關形象。從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偵查終結制度在案件的撤銷上存在著公安機關權力越位、當事人權利缺位等諸多問題。對此,亟需加以剖析與改造,以期使得撤案制度發揮其制度理性權力越位。從法理層面上來看,公安機關隻是逮捕的執行機關,作為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批準逮捕權由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逮捕決定的做出與否在檢察機關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對逮捕決定做出否定結論的,不能由執行機關單方面行使,而應當由決定機關負責,或者由原決定機關的領導機關負責,當然也可以由法律規定的享有監督權的有權機關或者中立的司法機關來負責。隻有這樣,才能體現做出逮捕行為的嚴

4、肅性和權威性。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釋放,然後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這就等於賦予公安機關單方面撤銷案件的權力,顯然構成瞭對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權力的越位行使公安機關單獨行使案件撤銷權,不僅損害瞭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權力,而且導致撤案活動遊離於檢察機關的監督范之外的嚴重後果。雖然從法律上講,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也就有權對公安機關的撤案活動進行監督。然而,由於檢察機

5、關與公安機關互不隸屬,法律規定更多停留在書面上,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運行的效果很不理想人民檢察院主要通過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兩道程序來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實施監督。盡管法律規定,當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存在不當時,有權通知公安機關再度立案,但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一旦撤銷案件,無論是人民檢察院的立案監督還是被害人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自救,都很難達到滿意的效果。而且這種訴訟程序上的倒流,不僅使得公正難以實現,而且訴訟效率甚是低下權利缺位。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後,對當事人沒有相應的救濟機制。根據法律規定可知,撤案包括沒有犯罪事實或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撤案,以及構成犯罪

6、但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撤案兩種情形。後一種撤銷案件的理由顯然構成對嫌疑人名譽上的侵害,特別是當嫌疑人認為自己並未犯罪的時候,撤銷案件並不意味著他的清白,是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而就受害者而言,錯誤的撤銷案件常常使被害人的追訴要求很難實現,而且由於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無法得到恢復,致使被害人所受的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國傢公權力的有效救濟。顯然,在撤銷案件的制度設計上,沒有相應完善的機制來制約撤銷案件程序,去救濟對當事人可能因撤案而被損害的利益刑事案件撤銷制度的重塑路徑撤案制度存在的公權力越位及私權利救濟缺位的問題,導致對撤案具體標準的把握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此,必

7、須從權力制約以及權利保障方面對撤案制度加以完善,使其理性地發揮程序過濾和分流的重要功能權力制衡的重塑。防止權力越位和被濫用,最為有效的措施便是權力制衡與監督體系的完善及其行之有效。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瞭人民檢察院負責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自然對偵查活動具有不容置疑的監督權。然而,在這個方面,現有法律規定存在嚴重不足,亟需在程序上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階段撤案問題的監督和制約措施法律應當明確撤銷案件的批準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進而根據案件是否為人民檢察院自偵的情況而做出不同的程序設計: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其撤銷案件的批準權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人

8、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撤銷權,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人民檢察院對其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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