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度研究【开题报告+文献综述+毕业论文】

累积投票制度研究【开题报告+文献综述+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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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累计投票制度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票交易流通中,广大的中小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处于的强悍地位严重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管理权等。根源深交所2002年年报事后审查结果表明,已披露年报的516家公司中,存在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公司有171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32%。再以五粮液强行配股和增发事件为例,2001年2月20日,公司最终分配方案---“不进行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通过。这些无不证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伴随中国资本化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呼声渐高。应国情,顺民心,我国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条文,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多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作为新写入公司法,拥有里程碑意义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便显得尤为引人关注。(二)选题意义缘何中小股东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很难得到维护,究其本质所在是因为其实现现自身利益途径的不畅通。在传统“用手投票“下,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往往“强奸”中小股东的意志。资本多数的大股东往往代表着公司意志和最终决议。而这会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中来,也不能选出代表维护自身利益的职业经理人。缘于此,累计投票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针对资本多数决下的不公性。它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制度最早在美国公司法中出现,经过130多年的发展演变,直到不久前才被我国《公司法》引进,委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任。 制度的移植固然是一国法律发展与完善的重要途径,但是判断他国的制度是否适合本国国情,以及如何实现法律的本土化同样事关重要。本文通过系统分析,探究作为舶来品的累计投票制度在中国这片土壤上能否开花结果,成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有力武器。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一)研究目标累计投票制度作为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中的强有力武器,其本身就被寄予厚望。笔者希望通过已有的法学知识对累计投票制度做比较深入的研究分析,给现有的累计投票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二)主要内容本文首先从投票制度入手,与其他投票制度深入分析累计投票制度本身,再结合国外累计投票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累计投票制度结合比较分析,最终得出累计投票制度其本身的优劣势,和在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三)论文提纲一、引言二、累计投票制度介绍(一)累计投票制度的起源(二)累计投票制的立法体例三、累计投票制度的优势(一)传统的投票制度简介(二)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度的优越性四、累计投票制度的缺陷(一)累计投票制无法影响候选人提名(二)累计投票制缺乏对“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的关注(三)累计投票制在中国特殊股权结构下的“硬伤”五、对累计投票制的发源地——美国公司法的研究六、我国《公司法》在累计投票制度上的立法缺陷七、如何更好地发挥累计投票制(一)制定累计投票制的实施细则 (二)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三)大力发展独立董事制度八、结论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一)、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理论论证法、文献资料法、个案法、比较研究法、归纳法、总结法(二)通过对现有的文献资料的分析和整理,运用理论论证法把握主流观点。通过对国外立法研究,对直接投票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得出累计投票制度优势所在。运用比较研究法,将我国和累计投票制度发源国美国国立法进行比较,剖析出我国当前存在的不足,给出有实践意义的理论建议,借此更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四、中外文参考文献目录(理工科专业应在10篇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15篇以上,其中外文文献至少2篇。)[1]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J],中国知网,2004.[2]作者不详,《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J],法制日报,2005.[3]刘俊海,《股东诸权力如何行使与保护》[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4]徐步明,《累计投票制度探悉》[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孙笛,《累计投票制度探析》[J].知识经济,2008.[6]刘谋鑫,《浅析累计投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7]张明远,《累计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J].上海证券报,2006.[8]周琳娜,《累计投票制在我国公司中能否应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程艳:《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10]史东明,《关于改善股权结构的探索》[J].财经科学,1997.[11]杜海涛,《我国公司法中累计投票制度初探》[J].中国知网,2008 [12]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8.[13]冯国:《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4]DavidL,KangandAageB.Sorensen,OwenershipOrganizationandFirmPerformance,AnnualReviews,Sociology,1999[15]FrankH.Easterbrook&DanielR.Fischel,TheEconomicStructureofCoporate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五、研究的整体方案与工作进度安排(内容、步骤、时间)2010年5月左右,选择指导教师并确定指导教师2010年10月左右,与指导老师商定好研究内容,确定论文题目2010年11月中旬: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外文翻译2010年11月底至2010年12月底,阅读有关书籍、文章,收集资料,写出论文提纲2011年1月初至2011年2月底,交论文初稿,指导教师审阅,提出修改意见2011年3月初至2011年5月10日,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修改论文2011年5月10前交定稿六、研究的主要特点及创新点(一)研究的主要特点研究该课题在国内外的有关成果,侧重对国内研究成果加以分析归纳,然后得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并与实际相结合,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方案。(二)研究的创新点累计投票制度刚引进国内不就,能够紧跟趋势,研究当下热点知识。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累计投票制度研究(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票交易流通中,广大的中小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处于的强悍地位严重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管理权等。根源深交所2002年年报事后审查结果表明,已披露年报的516家公司中,存在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公司有171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32%。再以五粮液强行配股和增发事件为例,2001年2月20日,公司最终分配方案---“不进行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通过。这些无不证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伴随中国资本化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呼声渐高。应国情,顺民心,我国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条文,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多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作为新写入公司法,拥有里程碑意义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主要文献介绍如下: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一文中阐述我国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非常普遍,究其根源,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简单、现有表决权存在缺陷、中小股东法律意识淡漠是主要原因。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在《公司法》上明确赋予小股东一定的权利,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在法律上推行强制性累计投票权制度。《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一文阐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现有《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一)中小股东的权利内容的规定不全面。(二)中小股东的一些权利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三)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 (四)缺乏对公司董事的最低技能条件和其他一般积极条件的规定。(五)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尽合理。(六)完善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七)诉权规定不完全。杜海涛,《我国公司法中累计投票制度初探》一文试图阐述累计投票制度的内容和价值功能以及该制度与其他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期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其论文首先概述了累计投票制度在美国、日本还有中国台湾地区的发展历史的阐述和对累计投票制度的法律评价。其次介绍该制度的定义、模式、适用的公式,并且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详细阐述,在探讨其利弊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资本多数决有着其本身作为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其自身的缺陷并不足以否定其自身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得出应对其加以扬弃也是应有之义,使得累计投票制度一开始就具有合理存在的依据。最后对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历史以及其立法建议问题研究。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阐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民主、效率的重要性。但是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之间有内在的冲突,成为控制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诱因。因此笔者提出应该从制度设计上约束控制股东,维护少数股东权益。《累计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书阐述了累计投票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针对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计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最后得出结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计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计投票制更有意义。(二)国外研究状况及成果195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序言中指出:累计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均应该保留。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度,并明确指出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不采取累计投票制度,但若持有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取累计投票制。但随着公司制度和治理结构的健全、完善,对大股东及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有了实质性的加强,累计投票制的立法体例也随之转变。1955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两种平行的具有选择性的立法体例即强制主义累计投票制和许可主义累计投票制。在1959年又明确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入式和选出式。也就是“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否则不实行累计投票制”的 选入式和“除非公司章程或者附属章程排除了累计投票制,就应实行累计投票制”的选出式两种立法选择。美国在1984年修正《示范公司法》时更加明确地采纳了选入式。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由强制到许可的转变。日本1974年修改类累计投票制度,通过第21号法对第256条之三做如下修改:以两个以上董事的选任为目的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可对公司要求依累计投票进行。(三)存在问题1、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下,累计投票制的“硬伤”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累计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密切相关,如果股权过分集中于一二位股东,那么累计投票制便很难发挥作用。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就比如国家股东处于绝对控制地位,或者虽不是绝对控制地位但是与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悬殊的现象很普遍。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中,第一大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累计投票制形同虚设。而对于持股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累计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是的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2、面对“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累计投票制产生不了任何效果3、累计投票制无法影响候选人提名。一旦候选人的名单被大股东操作,那么结果在投票之前依然决定,不管累计投票制怎么完善,也无法改变结果,也无法真正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四)发展趋势针对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实施情形及其缺陷硬伤,应该及早建立完善累计投票制度的实施细则。针对我国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特殊情况,应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合理性,大力发展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来弥补这一方面的缺陷。参考文献[1]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J],中国知网,2004.[2]作者不详,《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J],《法制日报》,2005.[3]刘俊海,《股东诸权力如何行使与保护》[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4]徐步明,《累计投票制度探悉》[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孙笛,《累计投票制度探析》[J].知识经济,2008.[6]刘谋鑫,《浅析累计投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7]张明远,《累计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J].上海证券报,2006.[8]周琳娜,《累计投票制在我国公司中能否应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程艳:《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10]史东明,《关于改善股权结构的探索》[J].财经科学,1997.[11]杜海涛,《我国公司法中累计投票制度初探》[J].中国知网,2008[12]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8.[13]冯国:《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4]DavidL,KangandAageB.Sorensen,OwenershipOrganizationandFirmPerformance,AnnualReviews,Sociology,1999[15]FrankH.Easterbrook&DanielR.Fischel,TheEconomicStructureofCoporate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 本科毕业论文(20届)法学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累积投票制研究摘要:累积投票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大利器,被移植进入中国不久,笔者通过介绍累积投票制度产生的原因和本身的优劣势,来讨论累积投票制度能否很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此外,也试图寻找有效的途径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和希望立法者能够建立其他相关配套措施来共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关键词: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保护;选举;CumulativeVotingSystemAbstract:CumulativevotingsystemistransplantedtoChinasoon,itisusedtoprotectTheminorityshareholder'srights.ITmainlyintroducesthecausesofcumulativevotingsystemandthe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ofitself,anddiscusswhethercumulativevotingsystemisstrongenoughtoprotecttherightsofsmallandmediumshareholders.Besides,Itrytofindeffectivewaystoimprovecumulativevotingsystemandhopelawmakerstoestablishothercomplementarymeasurestogethertoprotecttherightsofsmallandmediumshareholders.Keywords:Cumulativevotingsystem;protectmediumandsmallshareholders;vote; 目录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历史进程………………………………………………………1(一)累积投票制产生的原因……………………………………………………1(二)累积投票制在各国演变过程………………………………………………2二、累积投票制的优势………………………………………………………………3三、累积投票制的缺陷………………………………………………………………3(一)大股东容易规避《公司法》106条…………………………………………3(二)控制候选人名单从而控制累积投票制度…………………………………4(三)缺乏对“流通股”的关注…………………………………………………4(四)“一股独大”下的累积投票制的失灵………………………………………4(五)失效于等额选举……………………………………………………………5四、如何更好地发挥累积投票制……………………………………………………5(一)采取强制主义立法模式……………………………………………………5(二)等额选举制度………………………………………………………………5(三)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5(四)采取网络投票表决制度…………………………………………………6(五)采取其他方式弥补不足…………………………………………………6五、结论………………………………………………………………………………6注释……………………………………………………………………………………7参考文献………………………………………………………………………………7致谢……………………………………………………………………………………8 累积投票制度研究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很多新的修改,其中一项引起广泛关注,开始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历年来发生的很多中小股东侵权案子,意味着公司监管制度不发达的当下中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引入,将会给中小股东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当控股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武器,扼杀了股东的参与权、话语权等权利后,该制度是否能够抵抗强势的控股股东的霸权地位,新制度的移入是否能够很好适应这片新的土壤,公司法专家学者们纷纷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和意见。笔者也通过对于该制度优劣势分析提出自己的拙见。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历史进程(一)累积投票制度产生的原因起先,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而是采用了比较直白、简单的直接投票制度,这样的投票制度正是体现了公司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在使用直接投票制度,也正是考虑到资本多数决所带来的表面上的公平性,以及该投票制度在公司决策和运作上的简便,实现了效率的更大化。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更倾向于让每个股东所持有的每个股份背后所代表的权利是相同的。那么,当股东拥有的股票越多时,那么这就意味着他的表决权就越多,越能在公司决策上起到决定作用,决定着公司的人事、经营等重大项目。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决策的效率最大化,但是如果持有公司大多股票的股东罔顾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时,那么资本多数决将会很容易沦为谋取给人利益最大化的独裁手段。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控股股东拥有着极好的运营能力和高尚无比的道德情操,以及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与公司的利益是永远相同一致,不会出现什么冲突。但事实上,这个前提无疑于痴人说梦,不管是多么亲近的人之间,冲突再所难免,马克思曾说过矛盾是任何事物普遍存在的特质,理所当然,他们之间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冲突。以上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管理、认识决策上的运用和体现的剖析,但是在公司的管理中,由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相分离的特性,公司会选取经理人等管理公司的代表来经营,所以大多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其中。因此,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和监事就成为股东们参与公司管理的一种变相方式。那么在传统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投票机制,虽然看似表决很公平,大股东付出更多的资本,理应获得更多的表决权。但是基于马泰效应,由于这种效应的累积,大股东利用手中明显比其他中小股东多的表决权,实质上不用进行表决就能够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也就是利用看似公平的制度实行变相的独裁。这让看似公平的资本多数决成为了一个讽刺,面对大股东明显的控制了这场利益的博斗会,大股东“强奸”19 了中小股东的意志,这样就会使中小股东成为一个摆设。资本多数决原则背后所体现的实质不公,以及利用绝对强势的控股地位干预公司人事管理的走向,侵害到中小股东权利,实践中例子层出不穷,这使法学专家们和立法者开始反思传统的直接投票制度的不足,于是累积投票制便应运而生。(二)累积投票制在各国的演变过程累积投票制虽然起源于英国,可是却是美国将其引用到公司监管中的,并逐渐完善成为现今的累积投票制。19世纪60年代,在1870年的《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中有这样大致规定,当公司在选举董事或经理人时,立法者强制股东们使用累积投票权制度。之所以有这样的立法倾向,是因为该州出现的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立法者开始意识到直接投票制度的缺陷所在----将会侵害到小股东的利益,故而迫切地将政治选举中的累积投票制移植到公司管理领域当中。在随后几十年的时间里,美国有二十几个州开始纷纷效仿。但随着公司各方面制度和管理结构的发展完善,对大股东的公司行为和公司经营者管理行为的监督加强,美国立法倾向开始转变。美国累积投票制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强制推行到许可“选出”,再到许可“选入”的立法发展历程。1955年,在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美国立法者极具创意地赋予了两种平行可选择的立法体例,也就是强制主义立法选择和许可主义立法选择。随后,立法者们又开始明确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入式②和选出式③。然而,美国的立法者们最终出于多方因素考虑,比如公司管理开始成熟化等原因,以及对于美国公司其他监管制度的完善,导致在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修正中,采纳了选入式的立法选择。随后,日本、中国台湾等多国和多地区都纷纷引进累积投票制度,开始用累积投票制度全面替换直接投票制度,而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的课题讨论就这样延续至今。1950年,日本新修改的《商法典》曾作出如下大致规定:当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使用累积投票权制度时,公司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度,不管该公司的章程是否有对投票制度的相关规定。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日本立法者起初更为倾向强制性的立法选择。1974年,日本《商法典》又进行了修改,大致如下:在选举两个以上的董事为目的的股东大会上,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可对公司要求依累积投票进行。此时,我们可看出立法者已经开始倾向了这种许可式立法,这也是尊重了章程的选择。在2005年以前我国一直使用直接投票制度,在国际大环境的趋势下和我国公司管理领域出现的越来越多因为此制度而使中小股东受利益损害的案例发生,2005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终于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度的姗姗来迟,无论是法学家还是公司股东都对该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甚至希望以此制度能够彻底改变现状,但是新制度的移入,一定不是完美无缺的,虽然有着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却也难以掩饰其植入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缺陷,本文将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详细阐述累积投票制度的优劣势,希望能够以此为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提供些拙见。19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优势作为传统的投票方式,直接投票制度的操作极为简便易行,看似也很公平,但是该制度本身的看似公平却掩盖了本质上的不公,传统的直接投票制度,当大股东持有一半以上或者相比较而言很多的控股权时,很容易会对公司人事决策、公司经营事项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这也就是多股多权的体现。而累积投票制度恰恰正在规避着多股多权带来的弊端,正在想方设法着如何让更少的股权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这一层面来讲,累积投票制度和直接投票制度是相对的,他们的立法倾向也不同。累积投票制规定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比如说A占股份50%,B占股份10%,应选董监事是5人,那么A就有250张选票(50*5),B有50张选票(10*5),那么B虽然是中小股东,但是他的50票可以集中使用来选取一位,这样可以保证中小股东也有机会能够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选入到董事会中,不会出现整个决策层全部是由控股股东掌控,从而使公司成为变相的“一人公司”。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累积投票制度在面对大股东绝对股权优势下,仍然能够为小股东得到一些权利保障,得到在决策上能够与大股东进行一较高下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归纳其来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1、累积投票制避免了资本多数决控制人事的弊端,给了中小股东更大机会来选取自己利益的代言人进入公司管理,体现了更加深层的实质公平。2、累积投票制避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只考虑大股东利益而罔顾中小股东利益的“硬伤”,增加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可能性,降低独裁的危险性,能平衡各利益,缓解股东间的矛盾,也能够监督大股东为谋个人利益而罔顾公司利益情况的发生。3、因为累积投票制更加的公平性,使中小股东看到了“曙光”,进而刺激了中小股东投资的热情,更加有利于扩大融资渠道,让更多资本流通。三、累积投票制度的缺陷虽然第二部分很详尽地阐述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好处,的确,累积投票制度相比较于直接投票制度,来得更加实质上的公平。但是,毋庸讳言,累积投票制度其固有的自身缺陷和《公司法》第106条仅仅对累积投票制的定义及作用作了规定,并未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一)大股东容易规避公司法106条19 为什么说大股东很容易规避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呢?因为公司法106条采用的是许可主义,即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而非立法强行规定。但是如果大股东一开始就没在章程中规定该制度,或者规定了但是还是可以修改章程废除掉累积投票制度。而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既然大股东已经操纵了股东大会,又怎么可能那么容易就引进累积投票制,因此这一制度运用的可能性非常低,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二)控制候选人名单从而控制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仅仅对累积投票制适用条件作规定,并未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而实践中累积投票制的运用通常在候选人被确定后的选举中进行。故而,大股东很容易从此处破题,一旦大股东实现确定好所有自己属意的人员名单后,那么结果在投票之前已经决定,不管累积投票制怎么完善,也无法改变结果,也无法真正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03条将推荐普通董事的人选所需要的股份比例降低为3%,但是,3%虽然看起来很低,但是对那些大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小股东来说,却很难到达,再加上选举成本较高,且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实践中很难达到3%的最低限额。(三)缺乏对“流通股持有者”的关注在我国的股东分类中,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1、想要股权也想要经营权的。2、志在经营权,对于股权不甚在意的。3、以专门投资为业,不参加公司治理。例如专门投资机构和银行投资部门、基金会等4、就是本文所提到的“流通股持有者”。从上述股东的分类上,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对于那些“流通股持有者”来说,累积投票制度似乎没什么意义。由于他们一般持股少、且高度分散、人数众多的特性,使得他们无论从行使表决权的现状来看还是从行使表决的成本来看,他们更多地是关注股票的短期收益,而不是关注选举是否公正或者选出来的人是否符合他们的利益等。退一步说,即使他们想要投票,想要关注,但是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如果让他们来参与投票,那么其投票成本都远大于所带来的收益。因此对于如何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如何让他们的投票权无成本或少成本的行使是值得我们要深思的问题。(四)“一股独大”下的累积投票制的失灵从累积投票权的使用方式上分析,该制度要想很好的发挥作用其必须以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因此,如果股权过分集中于一两位股东手中,使得小股东合计持有的股份数量也无法与之对抗,那么累积投票制便很难用武之地。就我国目前的股份公司现状来说,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流通股比重过低,“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才30年,经济还没完全市场化,国企林立现象普遍,当这种绝对控股的现状普遍化时,那么累积投票制很容易形同虚设,因而很有可能存在即使其他股东联合起来也依然无法对抗大股东的情况。19 对于那些持股很低的,并且分散在全国各地的那些流通股的股东们,由于他们的持股目的也不是为了经营公司,因此,累积投票制的存在对于他们而言没有什么大意义,而他们对累计投票制度的存在与否、是否起到好的监管作用也不是很关注。因此,面对类似绝对强势的国企,累积投票制将无法企及。(五)失效于等额选举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候选人的票数按多到少排序,票数多者当选。那么如果出现极端情况,出现等额选举时,累积投票制就丧失了它原本的意义。根据笔者上网了解信息和实践调查发现,在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对于人事选举往往采用的就是等额选举制度。前文也提到过,股东可以通过控制候选人的名单从而让累积投票制度失效,从中,笔者发现对于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产生,一定要单独设立一个提名程序,并对此程序进行相关规定和监管,在明确累积投票制必须实行差额选举的前提下,对于在董监事候选人名单的确立上是否同样采用股东推荐制、员工推荐制等制度值得更加深入的探讨。四、如何更好地发挥累积投票制分析完累积投票制度的优劣势所在,笔者觉得公司法对于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还是很有可取之处的,虽然文章前述提到了累积投票制的种种局限性,但是笔者相信,只要对症下药,不断完善此制度,并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辅佐配合,应该会取得比较好的成效。(一)采取强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文章前面提到过现在国际大趋势是采用强制主义,这种立法态度也表明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急迫性和立法者的决心。在我国现在这阶段,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力量十分脆弱,做的也不好,急需立法上的强势。如果采用许可主义的话,大股东毫无疑问会反对将累积投票制写进章程,导致累积投票制一开始就胎死腹中。对于《公司法》第106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可以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直接去掉,然后直接规定用累积投票制。(二)差额选举制度在候选人提名环节,应该充分考虑小股东的意见,降低提出候选人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文章已经详细阐述了关于大股东可以利用等额选举和操控候选人的办法让累积投票制毫无用武之地,那么当下之计便是从源头上遏制这种可能性,降低提出候选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能让更多中小股东拥有提出候选人的机会,实现差额选举,充分保障累积投票制的实施,唯有这样,才能比较公平的选出董事,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大阵营的利益之争。(三)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关于表决权的代理,在我国《公司法》第107条有如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新公司法对于107条并没进行创新修改,与原公司法108条大致相同,对于代理人的资格19 如何、每一位代理人可代理的股权份额有无限制、代理人应该如何行使表决权及相关责任等问题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我觉得立法上应该尽早弥补此处空白,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四)采用网络投票表决制度在概述累积投票制度的缺陷中,笔者曾经提到过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分散的小股东来说,必须由股东自己付出相应的时间金钱去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微不足道的表决权,高成本与低收益的强烈对比,导致这些中小股东无法也没有热情来行使表决权。而网络投票制度的实行恰恰弥补了这点不足,能够为这些小股东提供成本较少的投票方式。另外,在信息化的时代,网络投票的使用既能够减少开会的成本,也能够提高效率,有了网络平台,对公司和股东都是既简便又经济的方式。对于该平台的使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有做出类似规定,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为网络在公司决策上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障。美国作为全世界上最早允许采用网络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国家,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教训,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将其作为参考。(五)采用其他方式弥补不足对与这些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不妨可以采取其它的方式:1、建立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奖惩机制。诚信义务可分为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对于大股东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要求其商业决策不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在事后救济中,规定了少数股东可以请求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同时规定了少数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两种诉权。事前预防制度的建立和事后救济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的形成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3、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就是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灵魂,其对整个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尽自己最大的责任和力量,利用其独立的地位维护好公司的整体利益,特别是关注大股东有没以权压人,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有没有利用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独立董事正因为他的独立性和他本身的职责所在,因而当累积投票制在当下不能发挥很大作用时,笔者认为利用完善健全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累积投票制的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由于他们流通股股民很普遍的存在,累积投票制度对于那些只套利的股东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五、结论累积投票制比直接投票制度来得更加实质的公平,累积投票制度的设立恰恰正在规避着“多股多权”19 代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弊端,正在想方设法着如何让更少的股权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这一层面来讲,累积投票制度和直接投票制度是相对的,他们的立法倾向是不同的,直接投票制度更多倾向于公司决策的效率,而累积投票制度更多倾向着实质上的公平,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维护。对于效率还是公平的选择,虽然是冲突的,但是我们也可以试着从各国的历史进程中发现一些解决方法的秘诀,试图找到一种平衡。我国现在的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进程才刚刚开始,在面对着频发的侵权案子以及没有其他有效解决的途径,笔者认为中国立法选择可以借鉴他国的一开始的立法选择,选取强制性立法体系,保证这个制度在当下是能够被运用和解决的。当我国公司监管制度开始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开始建立,侵权事件开始得到缓解时,可以考虑转变立法模式,选择许可式立法,将选择权重新交还给公司的股东们。另外,在面对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以及对于那些只钟情短期套利不关心公司发展的流通股股民,适用对象可以仅限封闭公司。注释:①。②许可主义中选入式指的是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否则不实行累积投票制。③许可主义中选出式指的是除非公司章程或者附属章程排除了累积投票制,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参考文献:[1]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毛寿龙.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J].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3]刘谋鑫.浅析累积投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4]一心读.者调查综述:权力在你手中[J].中国证券报,1999.[5]宁向东.公司治理理论[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6]刘俊海.股东诸权力如何行使与保护[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7]徐步明.累积投票制度探悉[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8]孙笛.累积投票制度探析[J].知识经济,2008.[9]刘谋鑫.浅析累积投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0]张明远.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J].上海证券报,2006.[11]周琳娜.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公司中能否应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12]冯国.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3]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INANUTSHELL(3rdedition),pp187-188,WestPublishingCo.1991.[14]FrankH.Easterbrook&DanielR.Fischel,TheEconomicStructureofCoporate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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